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案件,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0四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經查檢察官前開聲請各節,有免刑判決書、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服用止嗽膠囊、安咳膠囊所致云云,不足採信。且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再依卷附筆錄所示,其採尿時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當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左右,至少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因認被告確於上述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係服用止嗽膠囊、安咳膠囊所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