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送達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十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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