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錦昌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
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5鄰坑尾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因駕車肇事受傷,經警送醫後,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