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均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66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建均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黑色電池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其為客戶處理委託事務所需之GPS追蹤器兼具竊聽、竊錄之功能,而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3之「85度
C咖啡店」內,經喬裝員警之 詹明晟莊永書 向其佯稱欲委託代為調查詹明晟之妻之行蹤,高建均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向詹明晟、莊永書表示得以在受調查對象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置上開具竊聽功能之GPS追蹤器以掌握行蹤,並與詹明晟、莊永書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陸光路口,以便安裝該設備。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高建安裝該設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旋為警查獲而尚未從事竊聽、竊錄受調查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具竊聽、竊錄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黑色電池
2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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