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思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思緯行使變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
,乃表彰具有一定程度之能力服務證書,則被告溫思緯持以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向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化工)應徵求職而據以行使,使之誤信為擁有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歷,自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僑化工徵才判斷資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該考試及格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祇因教育程度竟以變造考試及格證書
方式應徵工作,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且南僑化工亦無表示訴追之意;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知其所為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末被告所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1紙,雖未扣案,然為其犯本案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