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就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即屬成立,其後竊佔之繼續為違法狀況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施作安全設施工程遭拒後,為求經營其所有鄰地之餐廳安全而為施作土牆佔用系爭土地,並無盜採砂石或丟棄廢棄土方等行為,且施作時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竊佔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