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以自製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7月間,迄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隔3個月餘,認其甚難戒斷毒品之心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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