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1次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月日下午10時3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因故遭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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