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49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
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9.605%計算(目前利息為年利率14.125%),被告若未依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事項及還款方
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45,996元及自94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996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資
料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996元,及自94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49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