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君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沈楊芳梅 住處拜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沈楊芳梅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沈楊芳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並持上開鑰匙發動停放於上址住處外之該輛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林淑君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友人 陳慶祥 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楊芳梅、證人陳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指認照片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一般機車鑰匙本身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其通常用途亦僅限於發動機車、開啟機車置物箱等與機車使用有關之事,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係為竊取該把鑰匙所配屬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用,是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竊取鑰匙後,再至屋外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固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