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55號聲請人 柯幸君 相對人財團法人 劉培中 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柯幸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准予變更如附表「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原捐助及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教育部民國107年7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89716號函、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開會通知、107年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記錄、107年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第8屆董事名冊、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印鑑清冊、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聲請裁定變更組織及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詳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7年7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89716號函),亦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5條、第8條,係有關董事人數及常務董事人數之變更,屬於維持財團目的之組織變更;修正後條文第15條,則係關於財團年度經費預算編列、經費決算、工作報告及財產清冊之編製、審議、決議及資訊上網公開之修訂,上開變更事項係屬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應認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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