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擄人勒贖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擄人勒贖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號駁回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5月1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01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