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列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965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65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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