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下同)95年度臺北縣泰山鄉貴賢村村長候選人,於95年5月21日其競選服務處成立時,致贈LamarLiferu品牌運動衫予具有投票權之丙○○,復於3日後之某日,由其服務處不詳工作人員贈送同一品牌之運動衫予具有投票權之甲○○,約使丙○○、甲○○投票支持,並經丙○○、甲○○收受默示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及運動衫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運動衫係伊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提供工作人員及與會者穿著以求美觀,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於95年5月21日因競選臺北縣泰山鄉貴賢村村長,成立服務處時,丙○○、甲○○在該服務處曾收受LamarLiferu品牌運動衫各一件之事實,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甲○○等證述屬實,并有卷附運動衫照片可資佐證,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辯稱,其於競選服務處成立時,發放LamarLif-
eru品牌運動衫予工作人員及與會人士,旨在造勢,并無行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約定云云。
五、次查:公職候選人於競選服務處成立時,使穿著證齊劃一之服裝、帽飾,甚至手持或插旗幟,已成風尚,候選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須視候選人之動機有無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具有賄選之犯意為定,不能僅以候選人使到場之人穿著證齊劃一之服裝或帽飾,即遽認已服裝或帽飾其物賄選。
本件被告乙○○之村長競選服務處於95年5月21日成立時,發放LamarLiferu品牌運動衫各一件予丙○○、甲○○收受,查其動機如下: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經過,工作人員招呼我進去坐,並要我簽名,我就簽,然後就拿到衣服、帽子。」、「當時人很多,不曉得是誰拿給我的,簽到以後就有人拿給我,交給我的那個人有穿著跟照片上一樣的運動衫。」、「(問:工作人員為何要發衣服、帽子給你?)因為要我參加成立大會。」「(問:究竟是被告本人送你還是工作人員送你?)是其他工作人員,不是被告。」、「(問:將帽子、運動衫給你的人有無講任何話?)沒有,就大家一起在那邊造勢而已。」、「(問:被告有無與你說這件運動衫送你,希望你投票支持他?)沒有。」、「當天競選活動結束後,我就將帽子、運動衫放在競選總部的桌子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時拿到運動衫?
)乙○○競選總部成立過後約3、4天,我原本要去洗頭,經過競選總部,正好有工作人員拿給我...。」、「(問:交付運動衫給你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工作人員交付運動衫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有要我過來,沒有講什麼...。」、「(問:乙○○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你有無參加?)有。」等語,經質以其前關於該運動衫係被告用以尋求投票支持等陳述之真意,證人甲○○即具結證稱:「對方說拜託拜託,我心裡就知道是這個意思。」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㈢核上開證詞,與同二證人在本院之所為結證,并無不合,
本件運動衫係因證人二人參加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之造勢大會而發放,被告對之并無以運動衫為對價而交付之意思。況證人丙○○在本院復證稱:「因我還要參加別的候選人的造勢大會,所以就脫下來放在那裡。」,益見運動衫主要係作為競選服務處成立時穿著造勢之用,否則證人丙○○豈須用後還回競選服務處?㈣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甲○○、丙○○、 曾足
3人在我競選總部成立時,都有去競選總部,而我會發放此LamarLiferu淺藍色短袖運動衫給他們,主要目的也是希望他們能夠對我有認同感,在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
427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第24頁);於調查員詢問時並供稱:「因為在5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時,有許多人過來幫忙或是捧場,因為我競選總部有LamarLiferu淺藍色短袖運動衫,所以只要當天有來我競選總部幫忙或是捧場的人,不管他們是不是工作人員,我都有送他們1件LamarLiferu淺藍色短袖運動衫以資感謝...。」「捧場的人...都是一般的選民,其中有包括我們村裡面的選民,也有包括其他選區的民眾。」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3頁)。惟按競選活動,當然須要廣泛支持,在尋求廣泛支持之際所云「投票支持我」或其他感謝之詞,應屬競選之一般語言,不能解釋為致贈運動衫之動機。
㈤至於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蓋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惟就關於被告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為陳述時,仍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命具結。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其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六、原審依公訴人所提事證,認為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賄選之故意,以LamarLiferu品牌運動衫約使丙○○、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被訴犯嫌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賄選之犯罪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曾證稱,被告有 拜託伊 支持云云,證人甲○○曾證稱,交付運動衫當時,有說拜託拜託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發放運動衫之主要目的,是希望他們對我有認同感,在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有送給捧場的人,都是一般的選民等語。惟查在競選服務處成立造勢時所為此等言語,應屬選舉語言,非如此說不可,幾乎別無其他語言可資替代。本件運動衫主要既即屬造勢之用,即不能硬將上開選舉語言與造勢之運動衫牽扯一起,遽認兩者互有關聯,即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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