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展隆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白鐵筒價值約1,000元及變賣所得約50多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