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樺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 劉于寧 及 李睿謙 之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睿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睿謙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李睿謙表示願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欲與告訴人劉于寧調解,並已準備賠償告訴人劉于寧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劉于寧未到庭致雙方無從進行調解等節,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再衡諸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李睿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李睿謙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李睿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劉于寧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劉于寧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劉于寧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其既已交出而不具實質管控,亦未扣案而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獲取報酬,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上開各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及移送變辦意旨書均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被告李怡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
3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撥打給劉于寧,佯稱為「讀冊生活購物平臺」之客服,因為工讀生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協助至銀行取消設定,劉于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7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3時52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土地銀行ATM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李怡樺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劉于寧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怡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中之供述│戶,且於107年3月6││││日誌上開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下落不明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寧於│證明告訴人劉于寧遭詐騙之│││警詢中之指訴②土地銀│事實。│││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①證明土地銀行帳號│││年4月24日崁存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證明告訴人分別匯款3│││料│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冠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李怡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中之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怡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53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以竄改之電話門號致電李睿謙,佯稱「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致李睿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3分、5時13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8,416元、1萬96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李睿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怡樺之供述:辯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寫有密碼小紙條遺失等語。
(二)證人李睿謙之證述及報案相關資料。
(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顯係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