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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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與 陳哲維 等2人因故於烏日分局作筆錄,該局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害人陳哲維之身分證疑似遭被告不小心拿走。民國(下同)99年9月,1名女子 林羿玲 向被告搭訕,告知彰化有1秘密,並於99年9月底拿出被害人陳哲維之舊身分證,經被告查證,被害人陳哲維有2張身分證,被告深感遭欺騙。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王維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經被告查證,陳哲維有2張身份證,1名女子林羿玲並於99年9月底拿出陳哲維之舊身份證,被告深感遭欺騙云云。然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警詢光碟,於20:52:17~20:52:28,陳哲維將提包放置桌上並自皮包內拿出證件,在旁之 陳偉棋 亦拿出證件,由陳哲維一併交付給員警 林志明 登記。於20:57:26~
20:57:42,被告將其證件放置員警林志明前方桌上,稍後並由林志明將被告放置其桌上之證件拿至其面前做登記動作。21:05:47時,被告彎腰往林志明面前文件放置之桌上看,且在錄影光碟放慢後,明顯看到警員工作紀錄表上有2張身份證件,因為會看到2個人頭照片。於21:05:48~21:
06:18,當陳哲維雙手離開桌面並後退,被告即伸右手將林志明面前工作紀錄表上2張身分證件取走。於21:06:38~
21:08:03被告與姊姊往門口離開,陳哲維與警員交談,此時林志明面前之文件已無任何證件蹤影,且未見陳哲維、陳偉棋有取走桌上證件之動作(參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正面,76頁背面至77頁正面)。被告雖辯稱係簽名後拿回自己證件,沒有拿陳哲維證件,然在錄影光碟放慢速度時既可明顯看到有2個人頭之2張身分證件,則在現場應更可明顯辨識2張證件分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交給員警登記之證件既有1張,取回時何以拿回2張而稱不小心拿走?又被告稱有女子向其搭訕,告知陳哲維有2張身分證,並拿出陳哲維舊身分證,被告深感遭欺騙云云,惟陳哲維是否有2張身分證,與被告是否涉嫌竊取其身分證部分並無關聯。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