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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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孟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上旬某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1年10月15日確定,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本件受刑人洪孟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0年
3月間某日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1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2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
㈠衡諸受刑人後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危害程度差異甚大,後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次數僅為一次,是本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最輕刑度。再考量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在100年3月間某日,較前案犯罪時間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5日等時間為早,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不知悔悟再犯罪,而有難收其緩刑預期之效果。況除此之外,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有犯罪時間較前案犯罪時間為早之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未能釋明「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