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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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718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尚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茲略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認為有誤,爰說明如下:
⒈提供自家○○○○路00號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部分,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述日期為103年11月4日,由司機 郭治緯 載運下山,才數為220才,是從盜伐地滾落下山,所以邊角皆有破損,依歷審判決文中所述:103年11月4日此次盜伐600才,是第三批次,顯見各判決文前後與事實不符。而後述證人 李雨樺 、郭治緯、 陳學亮 更可證明本案之木材(盜伐木)並無放置過聲請人住處,聲請人住處只有一次放置由案中「 阿南 」帶來一批約10塊(每塊7至10才左右)、邊角完整之木材,顯見聲請人並無此犯行。⒉提供住處給盜伐成員居住部分: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房
屋為聲請人與前妻、小孩居住,並無多餘房間、○○鄉○○路00號房屋為聲請人之父母、大哥居住,前方鐵皮屋當時由 陳坤郎 租住,入住時間約為103年7月左右,顯見並非為犯此案而入住,判決指聲請人供其居住,與事實不符,而其他共犯更不可能入住,因為已無多餘房間、空間可居住。
⒊盜伐成員聚集地部分:由通聯譯文可見所有人員包括買主皆
受陳學亮指揮,盜伐成員前來聲請人住處聚集,是陳學亮叫他們前來的,聲請人從沒有叫盜伐成員前來集合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住處係聚集地與事實不符。若認定聲請人有罪,請判聲請人好客、愛講話之罪,聲請人以為他們要去工作的地點是陳學亮的朋友自己的山,所以沒有趕走他們,任由他們前來。
⒋購買盜伐必需品部分:本案的鏈鋸,聲請人到現在都沒有見
過,只知道很大台,聲請人家附近別說鏈鋸,就連鏈條都沒有那麼大的尺寸,共犯自白說是聲請人去買的,是為了誣陷聲請人之虛偽陳述,且鏈鋸一台就要好幾萬元,陳學亮不會把錢交給聲請人,因為他把車子開到壞掉的錢到現在都尚未給付清楚,食物等物品係由陳學亮當時的女朋友去市場購得再拿去汽車旅館給他。
⒌招募陳坤郎參與盜伐部分:陳坤郎租住在○○路時,聲請人常
叫他過來中山路這邊吃飯,因為平時聲請人家每天都有煮飯,想說也不差一副碗筷,他與陳學亮相遇就說要去拿他外公的茶葉去賣,結果他們就一起去盜伐、一起吸毒,為何虛偽陳述是由聲請人招募,其情可議,應為推脫、誣陷之詞。
若依判決書所述陳坤郎是為聲請人招募,而非陳學亮招募或自願加入盜伐,為何皆聽從陳學亮指揮,而非由聲請人安排工作,其所得工錢也沒有經過聲請人之手。⒍議定、商討尋找買主、售價、分工部分:陳學亮從事山林盜
伐工作最少有30年之經驗,於本案4次盜伐前皆是先尋妥買主,談好價錢,約定大小、規格等之後,才上山盜伐,分工也只有陳學亮才有能力,判決書指陳學亮與聲請人商議,實屬無稽,聲請人並無山林盜伐經驗。
⒎分得百分之30犯罪所得給聲請人部分:陳學亮將聲請人哥哥
的車開壞,尚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給付,怎有可能分給聲請人6萬多元,而至今未付該3千元?且陳學亮欠 賴明洲 18萬元沒還,已遭追殺(債)到聲請人中山路住家抓走 吳宗奇 、潑漆、丟雞蛋(通聯譯文可見)。若如陳學亮自白所述,聲請人為其「朋友」,應該拿取這些錢給予賴明洲請其暫緩追殺(債務)才是,依經驗、論理法則,本案犯罪所得係為計算後編造而得,並非事實,故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由於發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判決證據顯屬
不符,故提出聲請再審,聲請詰問3位證人,分別為:⑴本案載運(103年11月4日)木材至古坑之司機郭治緯、⑵聲請人、「阿南」及陳學亮之共同朋友李雨樺、⑶本案主謀陳學亮。茲說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供兩處住家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
扁柏,經聲請人回想其經過,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因本案全部木材皆須以滾落方式搬運,所以邊角皆為破損不全,可檢視本案扣得之木材或照片即明,而聲請人家中之木材係由「阿南」帶來、邊角完好無缺,且此批木材李雨樺也看過,可證聲請人並無藏放本案森林主產物,若經詢問證人應可更加確定。
⒉103年11月4日由郭治緯載運下山之木材,並沒有進入聲請人
管領範圍(○○路55號),而是由另外2輛休旅車在路邊接走,接走的是陳學亮的朋友,事實與否可問郭治緯、吳宗奇。放置在○○路55號之木材是「阿南」帶來的,並非本案盜伐的木材,且時間為11月4日之前好幾個月,標記時間為李雨樺入監前,因為李雨樺看過這些木材,其中有一塊是要雕刻木豬給李雨樺的,核其時間與本案時間不符,邊角是完好的,數量、才數皆不同,若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述木材是放置在○○路55號,為何聲請人於譯文中多次要陳學亮傳送照片?已可證明木材不在聲請人家中。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藏放本案盜伐之木材實與事實不符。
㈢卷附之通聯譯文是不完整的證據,以經驗法則及聲請人親眼
所見陳學亮尚有使用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為何當時未取證,故聲請人主張通聯譯文有證據不完整的瑕疵,以致判決與事實矛盾、判決違法。
㈣犯罪所得與罰金部分: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是由陳學亮自白
三、七分帳予聲請人,三、七分係編造的,並不是事實。因為此案發生期間,陳學亮尚欠賴明洲18萬元未還,然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有作為皆為任何人都可取代,包括外勞、其他共犯、計程車、路過買東西而已,且其他共犯都比聲請人更為了解所需物品、數量、型號,陳學亮於自白中所說因為「朋友」實屬無稽,甘冒被追殺(債)之危險而給聲請人6萬多元。如是「朋友」,聲請人如何忍心拿取,且已禍及己身,導致聲請人住處被他們潑漆、丟雞蛋。
㈤本案犯罪所得與罰金計算是依據盜伐之才數,然該盜伐之才
數亦係編造而成,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盜伐才材皆需以滾落之方式下山,更須以無線電聯絡,可見其高度至少山上看不到山下,即必定會有丟失之數,然第一次盜伐與第二次盜伐損失率同為百分之29.7,依經驗法則即知不可能,相同地,除了滾落會丟失,且在山上並無計算才數之工具,第三次才積數為滾落前乘以二倍數,難道第三次是直昇機載運的嗎?且當時應無可一次載運600才之車輛,如依牛樟芝計算是1,800公斤,且無法裝進郭治緯所開的車。㈥本案罰金之計算部分:本案所有盜伐的木材在判決書中皆說
明是為「根株殘材」,然判決罰金卻以完整原木(山木)論價行罰,以殘材之犯,罰以原木之金,有判決違法之行為,且論罰之基礎「才數」是為編造而成,並不可採。㈦本案外勞招募部分:依陳學亮之自白,全部外勞皆係他從賴
明洲那裡招募來的,為何於判決中說是聲請人招收?理由前後不一,事實矛盾,陳學亮是為交保之目的,或受人誘導而更改口供?容有疑義。
㈧犯罪成員居住○○○○○○○路00號住處早在本案盜伐之前已租給陳
坤郎,陳坤郎亦非因此案而前來租住,此有李雨樺、吳宗奇皆可為證。原確定判決書說外勞居住於此,實為無稽,因為此屋只有一張床,陳坤郎是不會跟外勞睡在一起,顯見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
㈨本案分配工作與商議售價部分:本案共盜伐4批木材,買主皆
是陳學亮於盜伐前皆已尋妥,並非盜伐下山後再尋買主,且他們會約定大小、樣式,再進行盜伐,陳學亮盜伐至少有30年經驗,所有外勞也都有好幾年盜伐經驗,其他共犯也都是有經驗的盜伐師傅,且所有人包括買主皆聽從陳學亮指揮,陳學亮於電話中,跟碰面時都是在引誘聲請人加入盜伐,盜伐期間聲請人正有2件森林法案件在審理,所以堅持不參與作業,是聲請人並無參與商討之必要,所談都是教學、引誘之語炫耀居多,於案發後這些言語全都成為陳學亮推拖其罪責之工具,故其稱聲請人為核心正犯云云,顯與事實矛盾。㈩本案自警詢、偵訊、法院審訊時皆提出可捏、編造、誤寫之
通聯譯文,供陳學亮等諸位被告製作犯罪自白,遇有與之不符即以臆測或要求更改,則原確定判決書表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共犯自白完全相符,不是多此一舉嗎?然真正的事實與公平正義也都被修改掉了,其明顯可見分帳、寄藏、才積數、犯罪所得……等等所有罪行,又有何人可指證非編造的,若以不提示任何資料再行訊問則可知其真實,綜前所述,本案審訊以取巧、引誘、誘導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爰請裁定再審。
本件共同正犯陳學亮擁槍自重,再以毒品招收陳坤郎,與其
餘未到案外勞,稱以為惡一方亦不為過,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到指揮外勞以石塊攻擊無武裝之森林警察之事,則判決書中稱陳學亮素行尚非良好,足見審理此案之法官為法不公,有嚴重偏私之現象,而對其他共犯判以罰金之輕刑,如本案 王宏鐘 於本案犯有寄藏、買賣,而 陳耀明 犯有收購之行為,卻都判以輕刑,然聲請人於本案中並無實際之參與,卻判以2年10月及罰金500多萬元,此判決已將公平之法律毀棄,致使聲請人受不公平之判決,現行法律為一罪一罰,亦是以罪論刑,如此不公平之判決,顯已違背法律之本意。
法律明文規定共犯自白與通聯譯文皆不能成為唯一證據,本
案警、檢以取巧之手法,提供通聯譯文於所有被告,再行利誘、臆測,羅織共犯自白,並以誣陷聲請人為目的製造證據,忘了是哪一個法官還當庭拿出計算機,計算犯罪所得,擺明是說:我就是要誣陷你,犯罪所得與判決都是我說了算,聲請人當庭聲明未拿過錢,未參與盜伐,當庭法官皆置之不理。
為何聲請人一開始對於通聯譯文與共犯之自白均不爭執?而
又於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才提起再審?因為本案開始盜伐前,陳學亮來找聲請人,說是他朋友自己的山,已申請合法整地可前去拿取木材(扁柏)變賣,聲請人因為當時有2件森林法案件在審理中,對 扁柏施 作、銷售皆不瞭解,當下即表示不參與;於本案偵訊、審理時,皆以所知事實應訊,連律師都沒找,陳學亮的律師 劉志卿 在庭外要聲請人委任她辯護,聲請人當場回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為什麼要請妳幫我打官司?她說聲請人一定會被關,而聲請人現在真的被關在雲林二監了。平時聲請人對待陳學亮、陳坤郎、吳宗奇甚好,他們時常來聲請人家裡吃飯,李雨樺、吳宗奇都知道,不料,他們卻誣陷聲請人,實為人心不古。在看到歷審判決前,聲請人相信法院提出之通聯譯文是不可更改,誤寫、編造的,關於通聯譯文中尚有不實之處,於此不再指出,因為對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相關,然因共犯自白與通聯譯文與事實相悖,故而提起再審,堅決相信法律會是公平正義、明辨是非之存在。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規
定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另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同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理由補述狀、刑事再審補述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從事木材仲介,而捲入賴明洲與陳學亮2人18萬元債務糾紛,致被誤判為本案共同正犯。因:
⒈陳學亮在住家往杉林溪底,發現1支寛9尺、長約17尺之香樟
木,並由賴明洲出錢、陳學亮僱工以吊車將其吊起,運至竹山木材行暫放打算出售,卻因為陳學亮尋找不到買家,或該木材損傷太過嚴重,而未能順利賣出,陳學亮來找聲請人,問伊有沒有辦法找到買家,聲請人跟他說要先看撿拾文件及照片,後來陳學亮只給聲請人照片,所以聲請人就置之不理。
⒉陳學亮跟賴明洲說聲請人要幫他處理這支香樟木,並將聲請
人的電話號碼給賴明洲,聲請人才知道陳學亮跟他拿了18萬元,賴明洲原先是請聲請人幫忙找買主,到後來卻要求陳學亮還錢,還加利息!之後還叫小弟( 愛肝 )到聲請人家潑漆,過沒幾天又抓吳宗奇去打斷牙齒,聲請人就叫陳學亮自己去處理,不要把事情弄到伊住處。
⒊賴明洲的小弟帶了球棒、電擊棒(吳宗奇說的)到聲請人家
,原本是要抓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在外面,接到吳宗奇的電話,回到住家路口發現有5、6個人在聲請人家門口,當時聲請人感到非常害怕,所以打了110報案,接電話的人叫聲請人去古坑派出所報案,聲請人請求接案的警察先去抓人、救人,但警察不去,說聲請人是報假案,聲請人跟警察說伊看到了,人還在伊家門口,請他一起去救人,為了證明此點,聲請人還打電話給賴明洲,賴明洲要聲請人去換吳宗奇,當時聲請人不敢去,只好請警察出動,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不關警察的事,要聲請人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在警察局也打給陳學亮,要他去救人,陳學亮說他沒空,人也不在附近,最後在派出所等到了快要12點時,陳學亮才打電話來說人已被郭治緯帶出來了,沒事了,警察還叫聲請人作誤報案的筆錄,要聲請人稱是一時找不到人才報案的,這次聲請人是真的怕了,因為聲請人的家人、小孩全都在那裡。
⒋之後聲請人深怕他們會再來,只好去斗六調查站報案,並叫
調查員把有行車紀錄器的車子放在賴明洲家前面路邊,因為他們都在那裡吸K、談事。當時聲請人與家人生命安全已受到脅迫,而報警也沒用,然通聯譯文中卻沒有此事紀錄,真的很詭異。
⒌陳學亮跟聲請人說:他獅頭湖的朋友申請整地,地面上有扁
柏可以拿去賣不犯法的,賣了之後就可以還錢,聲請人叫陳學亮快把賴明洲的事情處理好,及賴明洲要陳學亮打電話給他,惟陳學亮都沒有打,賺了錢也都跑去找小姐喝酒。
⒍以上所述,可見聲請人無意涉犯此案,更未得利分毫,且已
盡力阻止犯罪繼續,卻受誤判為本案共同正犯,實屬冤屈,祈望鈞院明察。
㈡本案中將聲請人列為共同正犯,且有得6萬多元,然聲請人於
盜伐作業及賣木材時卻沒有在現場,為何?因為聲請人知道買主在哪跟買主是誰的話,會叫賴明洲去收錢,所以陳學亮不敢給聲請人知道買主是誰及買主的地點。
㈢本案之木材每才1,350元,若聲請人有共同正犯、三七分帳之
權,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知不可能4次皆不在現場,然事實上買主、盜伐工人、司機全都是陳學亮的人,聲請人竟沒有在現場丈量才數、監看搬運過程、談價、收錢、分帳,實在很矛盾!因為會有偷拿及虛報才數之情事,且無法從其他方面瞭解,只能由陳學亮說出。故判決書中表示聲請人分得6萬多元,且是本案共同正犯,係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不實在,是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陳學亮於本案盜伐時,並無資金可購買工具、食物、安排車
輛上山、下山,係先跟買主談好尺寸、樣式、數量、時間,由金主出資,是原確定判決書載聲請人尋找買主之說,與事實不符。
張宸偉 是陳學亮去找的,原確定判決卻記載張宸偉係聲請人
找的,張宸偉是為了陳學亮把他的車子開壞,又買一台豐田的車給他去幫忙載人,而把風之說實為無稽,判決中指出張宸偉須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再通知陳學亮,然張宸偉除了說我出門一陣子了,其他都沒說,更沒有說出兩台車及他所在位置,當時張宸偉跟聲請人說他要出去走走,聲請人跟他說去天梯裡面走走就好,而聲請人是如何知道有兩台車及張宸偉的位置?再報予陳學亮,這不是唬弄,難道聲請人跟張宸偉心靈相通嗎?故聲請人並無教唆張宸偉前往把風之情事。㈥本件承審法官以計算機計算聲請人與陳學亮三七分帳,是錯
誤取證,因為才數不合理,所得亦難合理,未扣除購物、工具等帳目,故分配不均,若扣除購物、工具等帳目再分帳,亦非三七分帳,顯見此案公務員捏、編造分帳之說,是為誣陷聲請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㈦又判決書亦說明:無所得即無犯罪可能,故請檢察官明確指
出聲請人於何時、何時、由何人、何原因取得多少犯罪所得?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百萬元(得易服勞役),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90萬元(得易服勞役),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所
載共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已敘明係依據聲請人及同案共犯陳學亮、吳宗奇等3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即全部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表示坦承認罪,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六(該判決卷證索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及同案共犯陳學亮、吳宗奇、張宸偉(張宸偉參與部分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等4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於另案 吳青忠阮春蝶 違反森林法案件曾作證之證述內容已徵其主觀上明知陳學亮叫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到山上砍伐、搬運的木頭,都是違反森林法的盜伐行為,而仍參與本案犯行,則其辯稱因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顯不可信(原確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⑶)。而以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違反森林法(原確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雖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然其
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後,於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聲請人就被訴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279-280、283、490-4
91、509、622頁),而聲請人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出具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聲請人坦承所有犯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9、641頁),甚至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時,上訴理由亦僅針對量刑部分予以爭執,顯示聲請人前述自白確係出於本身之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
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確屬偽、變造、證人證言虛偽及受誣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傳訊陳學亮部分,惟證人陳學亮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見一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三第50-10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491-497頁),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治緯、李雨樺,以證明聲請人住處沒有堆置本案盜伐之木材云云。然查,證人郭治緯、李雨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治緯、李雨樺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況證人郭治緯、李雨樺到庭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㈥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行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行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同案共犯陳學亮、陳坤郎、吳宗奇等人之證述不實、通聯譯文之記載不完整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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