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鼎錩工程有限公司」、「己○○」、「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丁○○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鼎錩工程有限公司」、「己○○」印文及偽造之 陳雅雪 、庚○○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不詳年籍之「周樓」、「 王建安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某時地偽刻「鼎錩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己○○」、「乙○○建築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以鼎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業務之廣告,並利用甲○○前往委辦信用卡交付有關證件時,徵得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號電話在上址使用,嗣有丁○○、陳雅雪、庚○○先後前往上址應徵工作(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陳雅雪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前往上址應徵工作,但不數日均離職),取得其等之身分證件,徵得其等之同意,為其等辦理信用卡,並偽造其等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偽造丁○○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以鼎錩公司為扣繳單位,偽造庚○○、陳雅雪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以乙○○建築師事務所為扣繳單位,該扣繳憑單均蓋有前開扣繳單位之偽造印文)交予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持向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三樓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對於丁○○、陳雅雪、庚○○稅籍課徵之正確性,及香港匯豐銀行。
二、案經香港匯豐銀行襄理 張俊德 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雅雪等人,伊亦未利用甲○○名義申請00000000號電話,更無偽造扣繳憑單之情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俊德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庚○○、陳雅雪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丁○○、陳雅雪、庚○○三人之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而吳憲政建築師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鼎錩公司則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分別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設局函敘在卷,均非設址於前開台北市○○路二百零三號八樓,另鼎錩公司並未僱用丁○○在該公司工作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論述綦詳,鼎錩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度並未申報丁○○、庚○○及陳雅雪之薪資所得,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七0六二四八五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四三0七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該扣線憑單顯係偽造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應徵至鼎錩公司擔任接電話之工作,該公司老闆是周樓云云,但查上址確有一王姓主任(或經理)及另三、四名人員,該王姓經理(王建安)確曾交付前開扣繳憑單予戊○○持往辦理信用卡等情,亦據戊○○、庚○○、陳雅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丁○○之信用卡係由被告囑其辦理,亦據丁○○於偵查中論述屬實,即被告亦不否認囑丁○○辦理信用卡等情不諱。雖被告對於該周樓、王建安之人之真實年籍堅不吐實,唯被告確與該周樓、王建安之人共同為上開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鼎錩公司、負責人己○○、乙○○建築師事務所、乙○○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不詳年籍之「王建安」、「周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法定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偽刻鼎錩公司、己○○、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印章部分雖未據論及,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既認定前開扣繳憑單為偽造,則該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之印章亦屬偽造,原審未予論列,即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被告僅係偽造丁○○等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其於事實欄內亦無敘及被告有偽造丁○○等人之署押之情事,而該扣繳憑單上並無偽造 陳某 等之署押,乃原審竟於主文諭知偽造丁○○等人之署押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有未合,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偽刻之「鼎錩工程有限公司」、「己○○」、「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印章各一枚、偽造之丁○○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鼎錩工程有限公司」、「己○○」印文及偽造之陳雅雪、庚○○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乙○○」印文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