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並無違背法定程序為簡易判決聲請之錯誤,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指,似與法不合,其據上論結欄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即屬有誤;又本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刑法新修條文無關,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合等語,固非無見。然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犯罪者;或所科之刑不符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警訊及偵審中迭經通知、傳喚均未到場或到庭應訊,聲請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認本件尚有深入追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見原審九十年簡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五頁簽文)。則原審之所以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係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符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是否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無涉甚明,乃檢察官上訴所指上情,似有誤會。(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如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原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屬贅語,但其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為適用法律依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九巷二號現住台北市○○○路○○巷五之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因細故與 翁榮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翁榮基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側肱骨側面骨折傷害。
二、案經翁榮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翁榮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惟辯稱:伊係拿木棍,不是拿鋁棒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持鋁棒毆傷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翁榮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甫遭被告毆打成傷,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備案,而其所受之左側肱骨側面骨折傷害,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急診病歷查核屬實,此有受理報案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左側肱骨側面骨折傷害,與其所稱遭被告持鋁棒毆打所致,亦與常理無違,足見告訴人前開所陳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係持木棍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物將告訴人左側肱骨側面骨打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其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