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合夥兼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經營不善,雙方分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被告甲○○將其所借用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給乙○○,惟自行保留一把車鑰匙。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植為中北路)六段三一三號前,以自行保留之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罪嫌,無非以(一)該車係登記為玩家二手名牌精品店,而負責人乃被害人乙○○,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二)而被害人乙○○亦因該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資料一紙附卷為憑(偵卷第九頁)。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將該車開走,且事後未告知車主,其竊盜犯意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該車係登記於以被害人為負責人之二手玩家名牌精品店,然堅詞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一直都是伊與被害人乙○○共同使用,伊並擁有一把車鑰匙、遙控器、保險卡及行車執照,且被害人明知該車平日均由伊在使用中,被害人係因上開精品店退股金之事與伊發生爭執才向警方佯報失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兄 吳傳廣 到庭供稱:該車平日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在使用,伊曾向被告借過該車載伊太太到大里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 林傳芳 、顏鳳儀則均證稱:伊等均是看到被告在使用該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五十四頁)。關於被告確實將前開車輛返還被害人乙○○一節,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供稱:「我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將車子及鑰匙、遙控器還我,當時有朋友丙○○在場。」等語(偵卷十八、十九頁),證人丙○○亦於本院供稱:有看到甲○○還車予被害人乙○○云云,惟查,車子及鑰匙、遙控器、行照等物件,實際仍在被告甲○○身上,業據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交予被害人辨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否業已還車0節,非無爭議。又就被害人供稱:當時與被告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多次借車予被告,後因伊等吵得很兇,被告有還伊車,最後一次是十一月底至十二月都沒有與伊聯絡,伊去派出所說該車借給朋友但一直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三十二、六十九頁),經原審質之被害人是否知悉為被告開走時,則證稱伊當時確有懷疑等語以觀(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被害人於報警時亦未肯定被告確係還車後再竊,而被告又否認曾將車返還被害人,且上開諸證人均證明該車均在被告使用中,則被害人所謂返還又竊取之說,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又被告甲○○確持有該車之車鑰匙、遙控器、保險卡及行車執照,業經原審當
庭提示予被害人確認無誤(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於本院再度提出為證。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各自擁有一付車輛遙控鎖,以共同使用該車,符合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況被害人乙○○亦不諱言:「˙˙˙行照、保險卡及遙控器都放在車上,遙控器有二個,一個在我身上,一個放車上。我的車門曾被灌三秒膠無法開啟,所以都要用遙控鎖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辯稱平日係由伊等二人共同使用,迄未返還一節,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李吳為 雖證稱:該車係被害人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查證人李吳為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經原審核其身分證件無誤,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又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不足採信。是該車平日既均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使用,則被告開走該車之行為尚難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該車係伊賣掉其所有之喜美車以付部分車款,且該車車上之音響、排檔桿、輪胎等零件均為伊該原車所有等語(偵卷第五頁、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三十二、七十五、七十六頁)。被害人雖否認被告係賣掉原車以共同購買該車(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二、七十七、七十八頁),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繳付購車費用之利息收據、繳款證明、墊費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八頁、第六十二頁),惟被害人亦自承該車車上之音響、排檔桿、輪胎原為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零件與配備,因被告之自小客車要賣所以把零件拆過來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徵被告確於被害人購買該車之際,將原所有之自小客車賣出,且該車之部分零件與配備確係取自被告原所有之自小客車,參之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賣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換裝被害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後,共同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新車,亦符常理。況上開繳款證明雖係出具被害人之名義,惟尚難證明被告就該車之車款部分並未出資,該車之所有權僅為被害人一人,並以此認定該車為被害人單獨所有,是被告仍使用該車,似非無正當權源,倘難認其有竊盜罪犯意。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分手,被告將該車交還被害人時,被告之使用權即已終止,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車開走,犯有竊盜罪嫌云云上訴,惟核諸右所述各點,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該車交還被害人,所謂還而又竊云云,即乏證據證明。
四、綜右所述,公訴人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實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