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告 鄭安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修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告 鄭安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修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