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告 段懿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旭珊 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然其訴之聲明為空白,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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