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本件上訴人清運處理之物品係上訴人公司於倉庫所清出之土、砂等物品,非生產工廠所產生之廢棄物,自非上開規定所稱廢棄物,本件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係委託經驗豐富之 林國瑋 代尋合法機構依合法途徑清運處理,並一再叮嚀應合法辦理。嗣後林國瑋委託何公司處理,上訴人並不知情,對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物品係由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棄置私人土地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所產生」,不能擴大及於生產改以外之貯存工廠,原判決就此所為解釋發生原則性之錯誤,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行為時(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增訂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規定已將所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所產生者均為事業廢棄物,依其有害與否,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不論其產生方式、產生地點,只要係事業所產生者,均屬之,不限於「工廠」所「生產」者。上開規定明確,且向無爭議,是難僅因上訴人對上開法條之不同見解,即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乙節,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為爭執,非有法律見解渉有原則性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