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宜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寄藏子彈1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無子女,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79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