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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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洪玉里 相對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玉里、李錦政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含補繳裁判費1,21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2,000元,相對人洪玉里、李錦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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