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軍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誠在營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誠之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且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然行竊軍中同袍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誠竊得之遊戲機一部、遊戲片三片及喇叭一只、I─TOUCH手機一具各經被害人 鄧首彥石維仁 領回,此見卷附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邱建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宜蘭縣三星郵政9070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係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一兵,於民國105年11月29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大福營區替代役寢室內,徒手竊取石維仁所有之喇叭一個及鄧首彥所有之遊戲機一臺、遊戲片三片。其後再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相同處所,竊取鄧首彥所有之I-TOUCH手機。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宜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首彥、石維仁及證人 黃慈玄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所為上揭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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