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洪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判決內所載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行為態樣各異,兼衡立法者為自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惟其本質上仍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應較輕微等情狀,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洪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施用│有期徒│102.08.20│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2.11.21│彰│102年度訴│102.12.13│彰化地檢103年││1│第一│刑1年││102年度毒│化│字第1100號││化│字第1100號││度執字第20號│││級毒│││偵字第1331│地│││地││││││品│││號│院│││院││││├─┼──┼───┼─────┼─────┼─┼─────┼─────┼─┼─────┼─────┼───────┤││轉讓│有期徒│102.07.04│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4.03.24│彰│103年度訴│104.05.26│彰化地檢104年││2│第一│刑7月││103年度偵│化│字第544號││化│字第544號││度執字第2860號│││級毒│││字第1241、│地│││地││││││品│││1242、1245│院│││院│││││││││、3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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