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之「 鍾予彤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盧○廷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保母,既受託
有償照顧被害人盧○廷,本有保護盧○廷之義務,理應秉持過人之愛心及耐心提供保護、教養,卻因不耐其哭鬧,因情緒控制不佳,而徒手掌摑其臉部,致盧○廷發生前揭傷害結果,殊值非難;兼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仁欄),暨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