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52號原告 賴濬承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司促字第12380號民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民93執吉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債權憑證金額為53萬2,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