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告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益彰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被告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81、682、
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
2、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1、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
720、721-1、721、722、723-1、724、725、726、727、728、729、730-1、730、791、792、827地號共計55土地上,依新北市政府107中建字第00082號、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完工建物,於辨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面積33坪及27坪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400萬元(計算式:【33坪+27坪】×4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0萬元。
又上開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