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志忠(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肇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田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11.25│107.1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8號│字第11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交上訴字│108年度原交上訴字│││實││第5號│第5號│││審├──────┼─────────┼─────────┼─────────┤││判決日期│108.09.24│108.09.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交上訴字│108年度原交上訴字│││決││第5號│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28│108.10.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撤緩字第63號│││├─────────┴─────────┤│││本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9年7月2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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