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散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失其效能,無庸聲請沒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始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扣得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失違禁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