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詩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順興 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朱詩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文與陳順興於民國111年9月間,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法務部○○○○○○○○○○○禮舍7房之受刑人。朱詩文於111年9月7日20時13分許,在上址內因細故與陳順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陳順興之臉部1下,致陳順興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順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訪談紀錄與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告訴人於法務部○○○○○○○○之就醫紀錄、告訴人臉部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5日
檢察官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