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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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巧祿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倫銘戴瑞卿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戴陳招治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108年度訴字2339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乙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2339號卷第9頁),是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文。查被告巧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祿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0月13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41972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參桃院卷第18頁),被告巧祿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巧祿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被告巧祿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巧祿公司章程既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巧祿公司於9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許倫銘、戴瑞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按月每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6.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有本金12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於94年4月26日始起算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巧祿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許倫銘、戴瑞卿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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