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蔡家瑋 之母親 羅淑 娌(陳俊升涉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蘇柏蒼吳明軒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彈殼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陳俊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黃紹杰 律師被告蘇柏蒼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圖謀持槍向蔡家瑋討債,即教唆蘇柏蒼及吳明軒2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許,共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蔡家瑋住處,再由蘇柏蒼持剪刀剪斷損壞監視器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蔡家瑋之母親 羅淑娌 ;陳俊升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向羅淑娌表示蔡家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拖欠7個月,且僅還5,000元等情,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明手槍對空鳴槍1發,復稱:等蔡家瑋下班後還會再來找蔡家瑋麻煩等語,致使羅淑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陳俊升隨即拾起地上擊發後之彈殼,丟入羅淑娌住處前水溝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羅淑娌報案後,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上址水溝內查扣彈殼1枚。
二、案經羅淑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升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教唆毀棄損壞及恐嚇等犯行。
㈡被告蘇柏蒼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毀棄損壞之犯行。
㈢被告吳明軒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毀棄損壞之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娌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
㈤證人蔡家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有積欠被告陳俊升債務,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戴黑色安全帽者為被告吳明軒。
㈥扣案彈殼1個及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警方在現場水溝內查扣彈殼1枚。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蘇柏蒼及吳明軒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蘇柏蒼及吳明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
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彈殼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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