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賢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先以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 李文棋 聯繫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租屋處,各以附表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棋,各賺取不詳利潤以牟利。嗣為警查獲李文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搜索其手機發現與蔡明賢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買受人李文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依法訊問所取得者,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嗣後經本院於被告蔡明賢在場情況下對證人李文棋進行交互詰問及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認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另其他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李文棋有事先跟我聯絡後再來租屋處找我,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毒品,所以都沒有給他;附表編號3部分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示時、地交付他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到我家之前,我們LINE聯絡時就有說好要免費送給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文棋於偵查中辨認其與被告間LINE
對話內容後證稱:我確實有跟暱稱「肉肉」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單方面向他購買,雙方並非合資,而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經我檢視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我下班後過去他中和住處,也就是民國110年8月14日17時至18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500至3000元跟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雖然在對話中說「4」,但實際交易重量是1公克。經我檢視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的對話,那次有交易,時間是在110年8月22日8時59分許,一樣在被告當時住處,我以2500至3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經我檢視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的對話,那次有交易,當天我要趕去上班,騎機車到被告家交易,他只賣我0.5公克,我給他1500元,交易時間就是110年9月14日7點39分左右,因為我到的時候有打給他,所以可以推出實際交易的時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5至141頁)。
㈡核與證人李文棋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我確實有因為要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他以LINE聯絡,他的暱稱是「肉肉」;我之前在偵查中及今日審理中所述,都是根據我的記憶而據實陳述,又經我辨認偵查筆錄內容,當日所述都是屬實;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無恩怨、不愉快,不會說謊誣陷他。經我檢視有關附表編號1至3部分的對話,都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他聯絡,也都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3次也都有到被告當時住處付錢拿到毒品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編號1我所稱「我沒了」是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4」是指原本要拿4公克,「我要少玩了」是指要少吸甲基安非他命了,這部分對話中被告雖然有說缺貨,但最後還是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把這部分的錢付給他;其中附表編號2我所稱「他一樣2」是指我朋友跟別人買的價格,接著稱「他的跟你的差不多、現在是我要的」是想跟被告講價,「味道什麼的都一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1而已」是指要跟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編號3我所稱「我要1可以嘛?」是指要跟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早上因(應)該可以處理到一張給你」是指可以籌到1000元給被告,而被告稱「可是現在不太給用回的ㄟ、現」我的理解是這次交易被告要我當場付現金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58頁)。
㈢另證人李文棋於審理期日辨認辯護人提供之片段LINE對話後
,雖回覆稱「附表編號2這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云云,然之後經本院提示該部分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與其偵訊筆錄供辨認後,李文棋即證稱「那次有完成交易,而對話中稱『到了』,是我告訴被告我人到他租屋處外了」等語,可知李文棋於審理當日之所以為歧異之陳述,乃因辯護人僅提供片段之LINE對話供其辨認,加以此部分案發時間距今已約9月,記憶不清所致;堪認李文棋此部分之審理所證自以回復記憶後之所言為可採。
㈣考量證人李文棋與被告係普通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不
愉快,核如前述,衡情斷無設詞誣陷,使被告遭受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追訴之可能;且所證自始一致,並合乎常情,復與被告自白、LINE對話內容相符(詳見下述),堪信為真。
㈤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李文棋於110年7至9月間,有跟我買
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每次交易重量為0.5至1公克,都是現金交易以及用LINE聯絡,由他騎機車到我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租屋處樓下後打LINE電話給我,我再帶他到前述租屋處完成交易;附表編號3部分,是李文棋早上來我租屋處,本來要用2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最後我只拿0.5公克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則以被告行為時為約33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且毒品為政府大力宣導禁絕,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之重罪,當屬知之甚詳,若非確有該等事實,實無空言承認此重罪犯行之可能,因而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係屬可信。
㈥上述被告之自白復與證人李文棋自始一致之前開證言均相符
,並有李文棋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聯絡電話截圖1張、被告LINE個人主頁截圖2張、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與李文棋LINE對話截圖2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5頁),堪信為真實。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4分至同日18時50分許:
李文棋:我沒了被告:沒辦法啊被告:鎖的太突然李文棋:嗯嗯李文棋:算了不急李文棋:順便戒一戒被告:你要可以來、可以分你一些李文棋:明天吧!被告: 恩恩 ②110年8月13日21時3分至同日22時24分許:
被告:(傳送「要買要快」「開放登記」「現貨免等」貼圖
2次)被告:(被告撥打電話,證人李文棋未接)李文棋:幹嘛被告:(傳送「現貨免等」貼圖)被告:(傳送「開放登記」貼圖)李文棋:啥意思被告:你在顧玩、有這麼難懂嗎被告:(傳送「腦殘幾點!?」貼圖)③110年8月14日12時5分至同日12時30分許:
被告:是誰說不打打太明顯我是能說什麼難不成我要說
先生你要鹽糖還是奶精李文棋:下班過去啊李文棋:4被告:什麼4④110年8月14日15時35分至同日15時39分許:
李文棋:我今天會在匯給你李文棋:我要少玩了被告:你不是不知道現在缺貨李文棋:我真的要少玩啊...被告:不是我要不要拿的問題是別人要不要給你這麼多李文棋:今天說的只是要以防萬一而已李文棋:我沒說什麼啊被告:好啦、沒事啦被告:你來的時候路上小心⑵附表編號2部分:①110年8月22日3時5分至同日3時36分許:
李文棋:妳那有嘛?被告:你不是說不要給妳被告:(收回訊息)李文棋:噢李文棋:所以妳現在還是比較貴?被告:(收回訊息)被告:(收回訊息)被告:(收回訊息)李文棋:他一樣2李文棋:他的跟你的差不多被告:(收回訊息)李文棋:我知道李文棋:現在是我要的李文棋:真假被告:我不蠻你被告:(收回訊息)李文棋:我是有懷疑妳們的上面是同人被告:(收回訊息)被告:除非有照片李文棋:味道什麼的都一樣被告:這沒一定好嗎李文棋:新店人被告:不要在說這個了②110年8月22日4時31分至同日5時3分許:
李文棋:妳那沒有...被告:現在沒有李文棋:啥時有李文棋:1而已被告:你之前說不要給你被告:所以都給別人了被告:現在沒有被告:要明天看看李文棋:....李文棋:放假都遇到沒有被告:什麼李文棋:我今天放假李文棋:突然休③110年8月22日7時26分:
被告:你要來來啊被告:(收回訊息)被告:你沒要來我真的要睡了被告:你等一下就不要打電話吵我李文棋:噢噢李文棋:(「OK」圖案)被告:晚安④110年8月22日8時23分至同日8時26分許:
李文棋:欸欸李文棋:(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7秒)⑤110年8月22日8時59分:
李文棋:到了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110年9月13日21時5分至22時29分許:
李文棋:阿捏李文棋:我要1可以嘛?被告:你不是不吃了李文棋:少吃被告:這次很多人合李文棋:嗯嗯被告:現在還差4張李文棋:我早上因該可以處理到一張給你被告:因該來不及李文棋:真假被告:恩恩②110年9月14日5時41分至7時9分許:
李文棋:有幫我留嗎?李文棋:(取消通話)被告:怎麼被告:剛剛在廁所李文棋:有幫我留嗎被告:呃、你今天要李文棋:9/13星期一中山區樂群二路282號5F(小工1個,星
期二小工2個)被告:33分鐘李文棋:(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1分12秒)被告:可是現在不太給用回的ㄟ、現③110年9月14日7時29分至8時26分許:
李文棋:很快到被告:你有辦法給現被告:這次2500被告:先給你半個行嗎、這邊還有別人的李文棋:(取消通話)被告:怎樣被告:你今天的就不用再給我了李文棋:超塞幹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如附
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棋犯行無訛,業如前述。況前揭附表編號1部分之LINE對話中,被告雖稱「鎖的太突然」,然相隔約35分鐘之後即稱「你要可以來、可以分你一些」,並傳送「要買要快」、「開放登記」、「現貨免等」之貼圖,可見已有毒品可供販賣予李文棋,故李文棋始回覆稱「下班過去」,顯然李文棋該次前往被告處之目的係在交易毒品;雖其後被告又稱「你不是不知道現在缺貨」,然由被告並非稱「現在沒有貨」,再由被告並未拒絕李文棋前來交易毒品,反而稱「你來的時候路上小心」,可見被告上開「缺貨」之所言係強調目前市場上毒品之稀缺性而已;而前揭附表編號2部分之LINE對話中,被告對於李文棋稱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稱「現在沒有」、「要明天看看」,然經過約3小時後即改稱「你要來來啊」,且上述附表編號1、2部分,李文棋於對話後均因而到場交易,核如前述,足見李文棋證稱確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自較被告與LINE對話內容不符之「缺貨因而未交易」之辯解為可採。至於前揭附表編號3部分之LINE對話中,被告對於證人李文棋稱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回覆稱「可是現在不太給用回的ㄟ、現」,於約21分鐘後,再次與李文棋確認而稱「你有辦法給現」、「這次2500」等語,則由被告於該次LINE對話中,一再與李文棋確認要求其給付現金,並告知交易金額,即可佐證此部分係以李文棋謂「有當場交付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證言,較被告空言辯稱「該次未收錢,係贈與」之辯解為可採。綜上足見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因缺貨故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棋,附表編號3部分係轉讓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㈧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有何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賣予證人李文棋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甘願涉險無償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確有牟利,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棋3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又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其販賣對象單一、歷次交易數量僅0.
5、1公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文棋聯繫而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16、149頁、本院卷第1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收取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棋等情,業如前述,該等販賣毒品價金,係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2次犯行所得均以最低之2500元計算(即附表編號1、2總計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1500元,依前開所述,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1、2、3總計6500元)。又上述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重量價格1110年8月14日17時至18時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至3000元2110年8月22日8時59分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至3000元3110年9月14日7時39分許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