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李其穎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妘」之人,經「美妘」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即可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美妘」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美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並依「美妘」指示轉匯,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美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可追回港股損失之不實訊息,致 巫衍慶 瀏覽後誤信為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為技術專員,可攔截港股未被洗出的錢再轉到臺灣帳戶,但要收取5%費用云云,巫衍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其穎旋依「美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85,684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巫衍慶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衍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其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衍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儲字第11100325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美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網路頁面刊登可追回港股損失之不實訊息,依上開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美妘」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依「美妘」指示提供帳戶,進而將詐得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仰賴社會局補助款及父親贊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20,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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