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77號原告 周協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被告 李明志
李明威 李明彥 李彥勳 即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 許建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先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彥勳即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許建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四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李明志、李明威、李明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四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李明志、李明威、李明彥(下稱李明志等三人)、李彥勳即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嗣因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顯示許建珠為地上物承租人,亦為占有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後追加許建珠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58,詎被告李明志等三人共有之同小段24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2455建號建物)搭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B部分(屋簷)面積2.76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許建珠,由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彥勳經營「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前手吳姓業主於民國78年間搭蓋,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項第2款規定之53年1月1日後至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經拍照列管,吳姓業主於77年11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2455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明志三人之父李逸先,以擔保其600萬元借款,嗣因士林農會法拍才移轉至被告李明志等三人名下。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於80年9月20日承租2455號建物開設統一超商建錦門市,於82、83年間原在2455號建物1樓內之廁所移至地下室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地上物與2455號建物無法分隔,2455建號建物僅一部分逾越疆界,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等越界建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又系爭地上物位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大廈之車道旁,大廈鐵捲門連同車道寬度為3.05公尺,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系爭地上物使用20餘年來並未妨害汽車出入,且被告只佔用2坪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毫無實益,有違比例原則,應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頁及背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58。
㈡被告李明志等三人共有之2455建號建物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為8.43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
㈢被告許建珠承租上開建物,並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李建勳 經
營「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101年3月5日至101年4月4日止係無償使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租金2萬元、水費、樓管費、電視冰箱、冷氣3台、第四台、裝潢維修等費用1萬8,000元),押租金5萬元。
㈣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10、247、24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242、27
2、273頁)。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明志等三人共有之系爭2455建號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06.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平台為23.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為78年間由前手搭蓋之違章建築,係自2455建號建物延伸而來,亦有被告提出租約附圖及建物平面圖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3、202、203、204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係於所建2455建號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縱予拆除,並不影響2455建號建物之經濟價值,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除,尚無足採。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乃24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所增建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其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本得依法行使其物權請求權,且占用部分僅為增建部分之牆壁,其拆除並不影響原有合法2455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況2455建號建物原係出租予統一超商,現由特賣會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系爭地上物所在之違章建築則係出租經營咖啡店,則被告以不合法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而出租獲利,實難謂原告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辯稱應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亦非可採。又系爭地上物非屬房屋以外之建築物,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之2規
定之適用,原告並無容忍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此外,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明志等三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系爭地上物承租人即被告許建珠與在系爭地上物經營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之被告李建勳遷出,請求被告李明志等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另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地上物之屋簷突出至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屬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彥勳即卡瑪現烘咖啡專門店建錦分店、許建珠應自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遷出,被告李明志等三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