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筠彤
白青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林振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5PK」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版壹片)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年初頂讓原由他人經營之「 金讚 電子遊戲場業」(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金讚遊戲場),並自101年4月6日起登記為負責人,除在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機台,及雇用不知情之 黃姿穎 ,在店內負責為純粹來店把玩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外,另於101年2月初某日起雇用甲○○擔任店內職員,先從事環境整理、清潔等工作,待101年4月初正式對外營業後,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金讚遊戲場,充作賭博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員,除為把玩各種機台之客人開分、洗分、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外,並為經過濾之賭客兌換現金,供該等賭客把玩,以之與各該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等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前開賭客對賭,由賭客以現金或以寄分兌換成代幣、或直接使用寄分,視機台種類不同,而出現比例不同之分數,由甲○○直接在該機台開分、或由賭客直接向機台投擲代幣,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金讚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中「5PK」機台玩法係賭客以現金1比5之比例開分(新臺幣【下同】100元兌換500分之代幣或分數),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並以螢幕上之撲克牌張數種類區分,如押中其所押注者可得1至500倍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把玩者如贏得分數,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比例寄分、或換回代幣,如欲兌換現金,則由甲○○將經過濾之賭客把玩之機台洗分分數按原來比例兌換成現金後,將現金置放在櫃台後方廁所外門簾附近、或門簾後女廁內沒有在使用、充作雜物間之廁所內,示意該賭客進入拿取,或將現金置放在裝代幣之籃子底下,示意賭客拿取。其間適有喬裝為賭客之警員丙○○自
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之期間,分別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8日及另一不詳時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且依機台上累計之積分,由甲○○按一定比例換成現金後,於上開5月9日及一不詳時日,2次將現金放置於上揭女廁內充作雜物間之廁所內,再示意丙○○進入拿取,於上開5月18日則將現金置放於裝代幣之籃子底下,示意丙○○「拿好」;另有賭客乙○○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把玩上開「5P
K」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且依機台上累計之積分4000分,由甲○○按原來比例(1比5)兌換成現金800元後,將現金800元放置在櫃台後方廁所外門簾附近,再示意該經過濾之賭客乙○○進入拿取。嗣經警於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金讚遊戲場搜索,適有客人 胡瑞洲 、 施瑤生 、 洪志文 、 李沂仁 、 楊耀勳 、 張正邦 、 李志益 、 江祥佑 、 蔣敏吉 、 李素銀 、 蔡振澤 、 林億珊 、 白俊彥 、 姚啟銘 、 鍾朝明 、 羅志倫 、 黃文森 、 陳允明 、 游俊雄 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乙○○在場,而當場扣得賭客乙○○進入廁所拿取之800元現金,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讚遊戲場負責人丁○○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惟蒐集證據與搜索尚有不同,搜索固為蒐集證據之方法之一,然搜索之強制處分,是一種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公法行為,其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因此對於搜索之要件、審核、程序,刑事訴訟法中均有詳細規定,並賦予違反法定程序時之法定效果,惟若非出於上述目的而為之犯罪偵查行為,例如對於犯罪情資之蒐證等,雖未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此犯罪偵防蒐證之舉定有任何法定程序,上開蒐證過程中所取得之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則應審酌司法警察(官)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有無違反法規範、是否已造成侵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防止基本權利受侵害之效果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加以審認。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其因而取得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金讚遊戲場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在警員丙○○、 鄞維閔 進入該金讚遊戲場進行蒐證前,即有過濾賭客之登記資料、以寄分累計機台積分等情,有證人即賭客乙○○之登記資料及扣案之會員(指經過濾之賭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方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6頁上方照片),是以被告丁○○經營上開金讚遊戲場期間,僱用甲○○擔任開洗分員時即有犯罪故意存在,警察僅係提供其犯罪機會,並非受警察之誘引始產生賭博之決意,是以本案並非警察之陷害教唆,則警察在此情形下實施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甚且,司法警察為蒐集犯罪行為之目的,為搜索以外之蒐證行為,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前開場所,因電玩賭博之器具即電玩機具率為合法機台,非如他種賭博,可由檢舉人提供具體可憑之賭具或相關明顯可認係賭博之物證,經常流於空口徒說,片面指陳,是以為求人贓俱獲,鐵證如山,使犯者無法狡賴,則針對電玩賭博犯罪之特殊性,警察機關顯有派員喬裝賭客登門混入再俟機,不論係自行或待他賭客兌錢之際,加以取證之必要,故而本件基於此種犯罪行為具有隱匿性,查緝困難之性質,其以針孔攝影方式,取得犯罪行為之錄影,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取得亦不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更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護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警員丙○○、鄞維閔分別所為蒐錄之舉,乃誘補偵查,並非陷害教唆,又所蒐錄之光碟及該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甲○○、乙○○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結,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共同被告丁○○、甲○○等人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乙○○、甲○○、丁○○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黃姿穎、胡瑞洲、施瑤生、洪志文、李沂仁、楊耀勳、張正邦、李志益、江祥佑、蔣敏吉、李素銀、蔡振澤、林億珊、白俊彥、姚啟銘、鍾朝明、羅志倫、黃文森、陳允明、游俊雄、鄞維閔、 蔡岡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甲○○、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探訪工作報告表,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經營或受僱於前揭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有擺設5PK等如附表一所示電動機台供客人把玩,贏者可累積寄分,供下次開分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賭博,並未同意讓客人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則以:在場查獲之客人胡瑞洲等人均已供稱並未換取現金,亦即並無賭博之事實,至於被告乙○○對於前往遊戲場把玩及兌換現金之次數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拍攝到店內人員放錢、客人取錢之畫面,本件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取回現金800元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純屬娛樂的心態去玩,而且只是把我自己的錢拿回來,不是賭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金讚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遊戲場內擺設電動機台供客人把玩,店內除有黃姿穎為現場服務人員,為純粹來店把玩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被告甲○○則為把玩各種機台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上開電動機台其中5PK係由客人以現金以1比5之比例開分(100元兌換500分之代幣或分數),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並以螢幕上之撲克牌張數種類區分,如押中其所押注者可得1至500倍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把玩者如贏得分數,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比例寄分、或換回代幣等情,業據被告丁○○、甲○○及乙○○等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9-12頁、18-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89頁、87頁、120頁背面-121頁、121頁背面-121-1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且有金讚遊戲場之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彰化縣政府10
1年4月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卷第115-1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141頁)、電動機台現場圖(見警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甲○○雖均否認賭客可將賭玩機台累積之分數向金讚遊戲場兌換現金,惟查:
1.依證人即賭客、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證稱:在金讚遊戲場把玩後,可以機台累積之分數到櫃臺後方,按原有比例(1比5;分數4000分換成800元)兌換現金等情(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6
4頁背面),且觀諸證人乙○○所證稱兌換現金地點即金讚遊戲場櫃臺後方男廁外門簾後方之小椅子上(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警卷第20頁、122頁),核與員警鄞維閔於101年6月19日所攝錄之店內人員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先後自門簾後走出之地點相符,有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174頁)。另依金讚遊戲場之室內規劃,供客人把玩地點均在前方,至於該店櫃臺後方則為男女廁所,中間以門簾隔開,門簾後方為女廁,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8-131頁)、現場圖(見警卷第121頁)在卷,並據證人即店員黃姿穎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頁背面),被告丁○○、甲○○、乙○○分別於審理中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乙○○確實在該處取得現金,其身為男子何以前往僅有女廁之門簾後方。且經審視上開經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店內人員即被告甲○○從廁所門簾處走向鏡頭後僅3秒,賭客即被告乙○○即從廁所門簾後掀開門簾走出,有勘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二人明顯一前一後幾乎同時自該門簾處走出,衡情店內女性員工何以恰好會與男性客人在後面僅剩女廁之門簾處出現,顯有可疑。就此,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係看見該門簾歪歪的,沒有拉好,乃過去將門簾拉好,並沒有進入門簾內云云,然被告甲○○若確實僅係前往將門簾拉好,依前揭勘驗畫面顯示,被告乙○○乃在被告甲○○之後自門簾處走出,則被告甲○○何以未待客人走出後再調整門簾,反逕自先走,如此一來若被告乙○○未拉好門簾,被告甲○○先前之舉豈非徒勞;又被告甲○○、乙○○先後自該門簾處走出時並無交談,隨後即遭警員查獲,故僅有警員與被告甲○○之對話,有勘驗筆錄記載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98頁),依理,該門簾後方為女廁,被告乙○○進入該處,被告甲○○竟無隻字質疑,若非心知肚明被告乙○○進入該處所為何事,何以未見疑問,由此除徵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在該處換得現金等語符合常情外,亦見被告甲○○上揭辯稱,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2.另依查扣之會員資料卡3張,分別載有「 許信雄 」、「乙○○」、「 蔡志義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住址。
其中「許信雄」及「乙○○」之資料上均有註明「新客」,「乙○○」之資料上更註記「多注意」,另一張「蔡志義」之資料上則另以鉛筆記載「帥哥看過本人OK」等文字,有該會員資料卡扣案得佐(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照片見警卷第126頁)。參諸查獲當日其餘在場之客人胡瑞洲、施瑤生、洪志文、李沂仁、楊耀勳、張正邦、李志益、江祥佑、蔣敏吉、李素銀、蔡振澤、林億珊、白俊彥、姚啟銘、鍾朝明、羅志倫、黃文森、陳允明、游俊雄等人均證稱不知有兌換現金一情,分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101頁,偵卷第107-12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營之金鑽遊戲場有過濾客人之情形,對於一般單純娛樂之客人即未加以注意、紀錄,對於如被告乙○○此種要求兌換現金之客人,則再三加以注意、求證,小心翼翼,以免遭喬裝賭客之警員破獲,故而對於進入該遊戲場之有些賭客加以註記資料,由此益顯金鑽遊戲場有過濾賭客兌換現金等經營賭博之舉。
3.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到金讚遊戲場總共
2次,只有今(19日)兌換過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21頁);再證稱:我到金讚遊戲場好幾次,最近一個月總共2次,我之前也有兌換過新臺幣,兌換過幾次我忘了,總共兌換到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除了這一次之外,也曾有一樣方式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迨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除了(101年)6月19日有換過錢外,之前有無換到過錢,因事隔太久,不太清楚,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是以雖得推知被告乙○○先前曾前往金讚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台,然被告乙○○究竟於本案查獲之前曾幾次前往賭玩後兌換過現金,並無法確定,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先前被告乙○○前往金讚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台後,有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自不得據證人即被告乙○○上揭不確定之證述及自 白逕 認被告乙○○之前亦有前往金讚遊戲場賭博之情事。
4.又喬裝為賭客之警員丙○○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
5月18日止之期間,分別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8日及另一不詳時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把玩該遊戲場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且依機台上累計之積分,由甲○○按一定比例換成現金後,於上開5月9日及一不詳時日,2次將現金放置於上揭女廁內充作雜物間之廁所內,再示意丙○○進入拿取,於上開5月18日則將現金置放於裝代幣之籃子底下,示意丙○○「拿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
9頁背面-173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丙○○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2、13、15頁)。參諸證人丙○○所證稱兌換現金地點即金讚遊戲場女廁內類似儲藏室之小空間(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丙○○所攝錄之蒐證光碟內有磁磚牆壁及角落放置有衛生紙之洗手間地點大致相符,有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得為證明(見聲搜卷第
12、13頁照片,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且與被告甲○○、丁○○均供稱:女廁內有兩個隔間,是兩個廁所,一間是蹲式,一間是坐式,坐式的壞掉了沒有在使用等語所指女廁內有一閒置空間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53頁),另由查獲當天純粹在現場把玩電子機台之男性客人胡瑞洲、施瑤生、洪志文、李沂仁、楊耀勳、江祥佑、蔣敏吉、蔡振澤、姚啟銘、鍾朝明、陳允明、游俊雄及在場之男性客人張正邦、李志益、白俊彥、羅志倫、黃文森等人之警偵訊證述均無人提及店內女廁有該閒置空間亦可得知(見警卷第27-62、67-70、75-101頁,偵卷第107-122頁),若非證人丙○○曾在店內人員指示或帶領下進入該所謂門簾後女廁內之私密地點,以其身為男性,豈有可能知悉金讚遊戲場內有該可供賭客進入兌換現金之閒置空間,甚且,若非證人丙○○確係經店內人員指示或帶領前往該地點換得現金,其以男性之身無故進入門簾後方女廁內,早已引人側目,又豈能一再於不同時日進入該場所攝錄,故而證人丙○○確有於前揭所指時日,前往女廁內充作雜物間之一間閒置廁所內兌換得現金乙節,應非虛妄,足以採信。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前往現場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中,畫面顯示日期為101年5月18日之內容,可看出證人丙○○前往櫃臺,向被告丁○○表示「1、1就好了」,之後被告甲○○即拿出黃色籃子向證人丙○○說「拿好喔」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聲搜卷第15頁照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該次有換代幣、也有兌換現金,現金放在籃子外面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
165、169頁)。參諸證人丙○○當時係向在櫃檯之被告丁○○表示「1、1就好了」等語,則證人丙○○若非係欲兌換2種物品(代幣及現金),何以需表示「1、1」也就是各「1」之意,是見證人丙○○此部分關於係前往兌換代幣及現金之證述合理可採。且證人丙○○如此表示後,正因金讚遊戲場對於兌換現金一事隱晦不肯張揚,故而將證人丙○○欲換取之現金放置於籃子外面、壓在籃子底下,以免遭人撞見籃子內有現金而起疑,又為免證人輕忽現金所放位置,一不小心讓現金掉落、曝光,因而被告甲○○乃進一步叮囑示意要「拿好喔」等語,合於常情,更可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實在,堪以採信。
5.至於證人丙○○證述有無寄分卡、究竟幾次前往現場蒐證等細節,雖有前後不一,然細繹證人丙○○對於店內確實有兌換現金之證述一致,且對於兌換現金地點之證詞,亦與蒐證光碟所攝錄之位置及翻拍照片所示地點相符,綜觀全卷,既有與證人丙○○說詞相符之蒐證光碟畫面可稽,實難僅以證人丙○○就其他數次兌換之時間、金額及有無寄分卡等因時間久遠而為不復記憶,或推翻先前說詞之證詞,即謂證人丙○○之證詞全然無可憑採。
6.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乙○○、證人丙○○證述在金讚遊戲場賭玩之機台分數可兌換現金及兌換方式,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內容相符,已足證明賭客在金讚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之累積積分,得以一定比例向遊戲場兌換成現金等情無訛,被告丁○○係金讚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為經過濾之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各司其職,其等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茲被告乙○○所把玩之上開「5PK」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而賭客贏得之分數可直接兌換現金等情,除上認定外,並有被告乙○○供述如何把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0頁背面),及該電動機具扣案可稽;足見上開電動機台與賭客決定輸贏之方式,具有射倖性,且賭客賭輸之情形,乃賭客輸其所下注之分數,而此分數與金錢有一定比例,於賭客賭贏之情形,則可按原定比例換回現金,其情形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所指情形不同,自不能據此而解免罪責,是以被告乙○○所辯,無解於罪責,不足為取。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及乙○○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丁○○、甲○○除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共同以店內擺放之機台與其他經過濾之特定多數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處對賭,故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丁○○、甲○○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性電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丁○○、甲○○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丁○○、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丁○○開設金讚遊戲場,竟藉由在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被告甲○○則係受僱該店之店員,亦知悉店內有接受賭客以機台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另被告丁○○、甲○○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甲○○、乙○○均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冀圖僥倖獲取財物而經營賭博、或前往對賭,惟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以其三人到案後未能坦認犯行,猶多飾詞以對,未能具體認錯,並考量本件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為本案實際支配者,被告甲○○則為受僱之身分,被告乙○○為單純賭客,其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惡性自是輕重有別,並再參酌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甲○○為高中肄業、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期間、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臺數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乃被告丁○○、甲○○擺放店內供賭客與其對賭之物,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沒收為從刑,依附於主刑,被告乙○○既僅係以附表一編號10之「5PK」電子遊戲機台其中1台賭博財物,明顯僅該編號10之電子遊戲機台中之1台與被告乙○○犯罪有關,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與其犯罪有關之機台1台(含IC板1片)。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會員資料卡3張,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為被告丁○○供經營金讚遊戲場與賭客對賭所用,已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於被告丁○○、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8百元,乃被告乙○○賭博所換得之現金,為被告乙○○所坦承,然該8百元已為被告乙○○自兌換處所取得後放置於身上,顯已非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被告乙○○犯賭博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或係監控店內營運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電源線1條)、或係紀錄店內營運之開洗分表、會員分數保留卡等,均無證據證明係與賭客對賭或與經營賭博有關之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電子遊戲機│所有權人││號│臺IC板)││├─┼──────────────┼──────────┤│1│海洋之星1臺(含IC板1片)│丁○○│├─┼──────────────┼──────────┤│2│叢林2臺(含IC板2片)│同上│├─┼──────────────┼──────────┤│3│傑克船長2臺(含IC板2片)│同上│├─┼──────────────┼──────────┤│4│MAMMAMIAWEI-YA2臺(含IC板2│同上│││片)││├─┼──────────────┼──────────┤│5│快樂保齡球Ⅱ13臺(含IC板13片│同上│││)││├─┼──────────────┼──────────┤│6│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同上│├─┼──────────────┼──────────┤│7│94水果盤3臺(含IC板3片)│同上│├─┼──────────────┼──────────┤│8│野蠻遊戲7臺(含IC板7片)│同上│├─┼──────────────┼──────────┤│9│水滸傳4臺(含IC板4片)│同上│├─┼──────────────┼──────────┤│10│5PK6臺(含IC板6片)│同上│├─┼──────────────┼──────────┤│11│超悟空2臺(含IC板2片)│同上│├─┼──────────────┼──────────┤│12│北斗神拳3臺(含IC板3片)│同上│├─┼──────────────┼──────────┤│13│五虎將3臺(含IC板3片)│同上│├─┼──────────────┼──────────┤│14│幸運鬥地主2計2臺(含IC板2│同上│││片)││├─┼──────────────┼──────────┤│15│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同上│├─┼──────────────┼──────────┤│16│皇冠霹靂馬1臺(含IC板1片)│同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所有權人│├──┼─────────────────────┼───────────┤│1│會員資料卡3張│丁○○│├──┼─────────────────────┼───────────┤│2│行車紀錄器1臺(含記憶卡1張、電源線1條)│丁○○│├──┼─────────────────────┼───────────┤│3│開洗分表1張│丁○○│├──┼─────────────────────┼───────────┤│4│會員分數保留卡10張│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