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警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1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1至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是同時施用,是在105年3月14日凌晨3、4點在我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我是將一、二級毒品摻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坦承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
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罪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