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