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 劉林惠月 被告 凌瑛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3年9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屆期卻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幣70萬元及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3年9月8日,因此,遲延利息應自103年9月9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