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宥洧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並欲向右停靠在臺中市○區○○路邊時,路邊均已停放機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於同日16時46分許,被告復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側車門下車,並欲拉上車門時,適有告訴人 江昕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左下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蕭裕霖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江昕芮告訴被告蔡宥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8月11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