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有關「得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瓦城餐廳、意象公司均係營業場所,平常無人居住,其樓上亦均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乙情,業據證人 鐘詔南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江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地既屬可分,行為未有重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屢因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行為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被告江清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榮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11月、11月、10月及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13日7時20分,由新北市○○區○○路1段45巷1弄翻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瓦城泰式餐廳」(下稱瓦城餐廳)1樓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意象髮型設計公司」(下稱意象公司)1樓之樓梯間,徒步攀爬樓梯至文化路1段63號3樓,見該處為空屋且大門沒關,便進入其內,自屋內靠文化路側之窗戶爬到瓦城餐廳餐廳2樓,徒手推開瓦城餐廳2樓門鎖壞掉之後門進入瓦城餐廳2樓內,徒手竊取瓦城餐廳店長 吳佳駿 所管領之桌布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元】得手後,再開啟瓦城餐廳2樓前門逃生窗,攀爬至意象公司2樓陽台,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玻璃大門進入意象公司2樓,徒手竊取意象公司店長 郭喬安 所管領之冰箱內奶茶1瓶(價值20元至30元),嗣經保全人員鐘詔南發現,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桌布1條及奶茶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清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駿、│全部犯罪事實。│││郭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鐘詔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瓦城餐廳││││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評價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