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同日
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朝東光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同路段109巷交岔路口前(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右轉欲駛入自由路四段109巷朝十甲路方向行駛,適因告訴人甲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告訴人甲女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男、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其母即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女獨立提出告訴),行駛於甲○○駕駛車輛右側,亦沿自由路四段朝東光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處之前,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女、乙男、丙女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女因而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折等普通傷害、被害人乙男、丙女則因而均受有多處挫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男、丙女均為少年,且告訴人甲女為被害人乙男、丙女之母,此有各該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甲女、被害人乙男、丙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女、乙男、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乙男、丙女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本人暨以被害人乙男、丙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含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