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之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之後款項經郵局人員及時沖銷存款而幸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綽號『小寶』之不詳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被害人 李佳營 、 傅林佳紋 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此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核被告吳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幸因被害人傅林佳紋及時察覺而立即報案,使詐欺集團未能領走所各該詐得款項之財產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68號被告吳冠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一)104年7月23日10時56分許,自稱為李佳營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李佳營佯稱需錢孔急云云,使李佳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吳冠緯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二)104年7月23日11時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傅林佳紋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及帳戶由某毒犯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須將該款項匯出交付監管云云,使傅林佳紋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住處附近某郵局,匯款22萬5,000元至吳冠緯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佳營、傅林佳紋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營、傅林佳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佳營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傅林佳紋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幫助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