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陳姵蓁
陳育穎
兼訴訟代理 陳龍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姵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
,被告陳姵蓁迄今尚積欠原告12萬782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陳
姵蓁之母親即陳李○儀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被
告陳姵蓁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
告追償,竟與被繼承人陳李○儀配偶即被告陳龍興、被繼承
人陳李○儀其他子女即被告陳育穎,於107年2月21日為分
割遺產協議,由陳龍興於107年9月26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姵蓁繼
承自其母陳李○儀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陳龍興,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
記。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664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107年9月26日就
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龍興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同段664建號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6日以分割登記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龍興、陳育穎、陳姵蓁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應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議定,
為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不為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
的。且雖然原告稱被告陳姵蓁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
屬贈與他人財產之無償行為,惟被告陳姵蓁仍有取得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其他財產,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暨登記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龍興雖分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但亦負擔被繼承人陳李○儀之祭祀工作,被告陳
育穎、陳姵蓁均無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非有意迴避陳姵
蓁之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姵蓁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
,經結算仍積欠127,8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並於94年間系爭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司促字第352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確定,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李○儀之繼承人
,陳李○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動產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龍興,編號7之存款協
議由陳姵蓁、陳育穎各取得二分之一(何人取得、權利範
圍均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09年2月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078000號函暨所
附附表編號1、6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69至105頁、第255頁),亦堪信實。
(三)而依被告間於107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55頁),各繼承人間均有分得部分陳李○
儀之遺產,包括陳姵蓁在內,是各被告就此遺產分割協議
均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
即為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僅以陳姵蓁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逕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顯無可採,則其以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陳龍興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與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陳李○儀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陳龍興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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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持分比例或金額│遺產分割協議中由│
││││何人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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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地號土地│1/52││
├──┼───────────────────┼───────┼────────┤
│2│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號土地│1/52││
├──┼───────────────────┼───────┼────────┤
│3│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號土地│1/52││
├──┼───────────────────┼───────┼────────┤
│4│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地號土地│1/52││
├──┼───────────────────┼───────┼────────┤
│5│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地號土地│1/52││
│││││
├──┼───────────────────┼───────┼────────┤
│6│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號│所有權比例:│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建物(即高雄市○○區○○街○○○巷○○○○號│1/1││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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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87,988元│由陳姵蓁、陳育穎│
││││各繼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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