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首頁案號欄漏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應更正補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